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文淵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文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自民國102年8月20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2年9月23日起」,並補充侵占貨款地點為「桃園市、新竹縣市及新北市境內」,另附表關於「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進貨日期」,及證據部分補充「藍文淵侵占永真公司客戶款項明細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自民國102年9月23日起至103年6月17日止,基於一侵占犯意,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46,750元及價值24,940元之貨品,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貨款146,750元及價值24,940元之貨品,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永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