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飲酒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同欄第7至8行所載之「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6MG/L」,應補充為「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所載之「現場照片12張」,應補充為「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以及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參105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卷第1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及國道高速公路用路人之安全,並實際肇生交通事故,幸而無人受傷,所為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已與肇事他方達成和解,請准賜予緩刑宣告等詞,考量所稱和解之內容,係針對被告造成他方車損而為賠償,無礙於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之論罪科刑,且關於酒後超標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害人害己行為,迭經政府機關、報章及電子媒體廣為宣傳禁止,並一再呼籲勿以身試法,更為社會大眾深惡痛絕之犯罪類型,被告明知此情猶執意自蹈法網,罔顧自身及他人安危,未見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尚無援引刑法第74條規定,就前開宣告罪刑諭知緩刑之必要,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被告劉晉宏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宏自民國105年3月24日2時許起,至同日5時40分許止,在臺北市○○○路錢櫃KTV飲酒後,仍於同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區○○○街○○號11樓住處。嗣於同日6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3公里處,不慎追撞前方由 許珈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6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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