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前案紀錄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11號及100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60號及100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
2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字卷第5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