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八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被害人 蕭德修 就傷害部分之告訴,已逾六個月之合法告訴期間,原判決未予詳查即遽予判刑,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 巫昻達 為求脫罪,將自己之罪責推給無辜之上訴人,其證詞應不可採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況巫昻達係經檢察官起訴後,勾串郭柏村等人而獲判無罪,原判決竟謂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顯與卷證資料不符。㈢證人郭柏村、 陳武龍 及共同被告巫昻達、乙○○、 翁登川 等之證詞,均有重大瑕疵,且與事理相違,原判決竟採作證據,顯違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巫昻達於第一審已承認支票係伊連絡翁登川與 林宏謙 拿到 張枋霖 處,再由伊與上訴人一起去取回並還給被害人,此項證據原審未傳訊證人查明,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何以不足採,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㈤依被害人蕭德修於偵審中之供述,本件與上訴人無關。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郭柏村,俾證明該證人於第一審之供述是否屬實,詎原審不予傳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㈦本件土地買賣,事成後巫昻達分得仲介費新台幣四千萬元, 呂光輝 亦得仲介利益一千萬元,本件妨害自由可能係巫昻達授意,原判決竟謂巫昻達未參與本件土地仲介,亦未得仲介利益,隱諭其並無犯罪之動機云云,其認定與事實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㈧翁登川等人脅迫被害人簽發六百萬元支票一事,上訴人確實不知情,原判決卻認定係上訴人教唆翁登川等人行兇,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坦承參與本案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但並未共同傷害被害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翁登川等人共同謀議以私行拘禁及毆打之方式,迫使蕭德修付款,與事實不相符合,且未於理由欄記載得心證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被害人報案時,距被毆打時間,已逾六個月,原審未予查明,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甲○○、乙○○與翁登川、林宏謙及綽號「 阿志 」、「 阿和 」之不詳姓名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乙○○、翁登川、林宏謙、「阿志」、「阿和」等人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蕭德修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甲○○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其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其妻曾在該院開刀,並不足以證明其未參與本件犯罪之謀議,上訴人乙○○所供甲○○未參與謀議云云,係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取。又上訴人甲○○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然其曾參與謀議,並推由乙○○及林宏謙、翁登川、「阿志」、「阿和」等人實施犯罪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甲○○就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證人之證詞有重大瑕疵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乙○○對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屬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至於巫昻達涉嫌盜匪等案件,係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判決誤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十四、十五行),稍有瑕疵,又上訴人甲○○之原審辯護人曾聲請原審傳訊證人郭柏村(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而未予傳訊,雖疏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瑕疵,然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因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牽連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傷害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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