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小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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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小字第91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丁○○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
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明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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