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事件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黃文潭 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昌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裁定(108年度中再小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再小字第4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羅智文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