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家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司家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拍字第2號聲請人 丁玉雯 律師即被繼承人方可喜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3年7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另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催字第299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分別於民國95年8月1日、95年8月18日刊登於新新聞報。茲因上開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現為清償債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觀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
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上開全部之遺產。
㈡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並已期滿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年度家催字第299號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㈢又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又被繼承人尚欠債
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830,722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074,61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4,022,094元、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77,584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家拍字第17號變賣遺產事件中所提之報明債權之機關列表清冊及債權人陳報債權資料等為證,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本院認可變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附表:
┌─┬────┬────────────┬────┬───────┐││財產種類│地號/建號(門牌)│面積│權利範圍│├─┼────┼────────────┼────┼───────┤│1│房屋│高雄市○○區○○段276建│53.93平│全部│││號(門牌:高雄市鹽埕區大│方公尺│││││仁路80號9樓之6)│││├─┼────┼────────────┼────┼───────┤│2│房屋│高雄市○○區○○○段2333│36.39平│全部││││建號(門牌:高雄市苓雅區│方公尺│││││林森二路106巷3號)│││├─┼────┼────────────┼────┼───────┤│3│土地│高雄市○○區○○○段740│106平方│全部││││號│公尺││├─┼────┼────────────┼────┼───────┤│4│土地│高雄市○○區○○○段740│23平方公│全部││││之1號│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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