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萬仁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萬仁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仁傑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若未經言詞辯論(即未審理犯罪事實)逕為程序上之判決者,則該院自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無權受理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受理並以裁定應執行之刑,顯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34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係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而駁回之程序判決,因未諭知罪刑,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表:
┌────┬───────────┬───────────┬───────────┐│編號│1│2│3│├────┼───────────┼───────────┼───────────┤│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原有期徒刑三月)│││├────┼───────────┼───────────┼───────────┤│犯罪│97年8月9日│97年8月11日│97年8月9日││日期││││├────┼───────────┼───────────┼───────────┤│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3528號│97年度毒偵字第2039、│97年度毒偵字第2039、││││2414號│2414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06號│97年度訴字第1530號│97年度訴字第1530號││事││││││實├──┼───────────┼───────────┼───────────┤│審│判決│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20日│97年11月20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97年11月17日│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15日│││日期││││├─┴──┼───────────┼───────────┼───────────┤│備註│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月七月│有期徒刑三月│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犯罪│97年10月26日│97年10月25日│1.97年9月5日││日期│││2.97年9月9日│││││3.97年9月15日│││││4.97年10月16日│││││5.97年10月26日│││││6.97年10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80號│98年度毒偵字第180號│97年度偵字第4515、4949│││││、4982、5089號、98年度│││││偵字第1440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248號│98年度訴字第248號│98年度易字第214號││事││││││實├──┼───────────┼───────────┼───────────┤│審│判決│98年3月19日│98年3月19日│98年5月27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同上│同上│98年上易字第1680號││││││(上訴不合法律程序)││判├──┼───────────┼───────────┼───────────┤│決│確定│98年4月20日│98年4月20日│98年7月17日│││日期││││└─┴──┴───────────┴───────────┴───────────┘┌────┬───────────┬───────────┬───────────┐│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贓物│├────┼───────────┼───────────┼───────────┤│宣告刑│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月│││├────┼───────────┼───────────┼───────────┤│犯罪│1.97年9月20日│97年10月3日│97年10月26日││日期│2.97年9月24日│││││3.97年9月26日│││││4.97年9月30日│││││5.97年10月11日│││││6.97年10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4515、4949│97年度偵字第4515、4949│97年度偵字第4515、4949│││、4982、5089號、98年度│、4982、5089號、98年度│、4982、5089號、98年度│││偵字第1440號│偵字第1440號│偵字第1440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214號│98年度易字第214號│98年度易字第214號││事││││││實├──┼───────────┼───────────┼───────────┤│審│判決│98年5月27日│98年5月27日│98年5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8年上易字第1680號│98年上易字第1680號│98年上易字第1680號││││(上訴不合法律程序)│(上訴不合法律程序)│(上訴不合法律程序)││判├──┼───────────┼───────────┼───────────┤│決│確定│98年7月17日│98年7月17日│98年7月17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