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50號聲請人 謝正德 相對人 施洪淑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566號強制執行。茲因兩造間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71號改分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01號),業經裁判確定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存證信函、送達回執正本,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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