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參包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慶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經送請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物,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5415號卷第31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物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2890號、第35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透明殘渣袋3包,經送抽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8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35415號卷第39頁)在卷可憑,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殘渣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