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淑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4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決,並於113年6月28日向在監之被告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原簡卷第49頁),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13年6月28日起算20日,則本案上訴期間已於113年7月18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7月22日始由監所收受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卷附被告書具之「刑事上訴狀」所蓋印法務部○○○○○○○○○接受書狀日期戳章可憑,顯見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季珈羽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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