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金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官金嬅於民國106年12月4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內側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三路與時代大道以南40公尺處,適遇 吳秀卿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三路外側慢車道行駛於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致與吳秀卿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吳秀卿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廣泛性軸索損傷、多處挫擦傷等傷勢,並產生左肩與上臂肌無力、記憶力減退等重大不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秀卿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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