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照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照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0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有廚師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81號被告呂照関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照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年10月9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頭重埔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時,與停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照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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