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健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字第3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健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檢察官原聲請書所附附表(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下稱原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關於「112/06/13」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12/06/13,9時13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編號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關於「是」之記載,應更正為「否」。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㈢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部分相同、部分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並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43頁),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後,固仍得易服社會勞動,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檢察官之職權,應由受刑人自行向檢察官表明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黃健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