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1號、113年度偵字第522號、第1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9號和解筆錄、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3號調解筆錄、附件三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4號調解筆錄、附件四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第5行關於「112年3月22日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3月20日13時26分許」;第6行關於「...(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密碼」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起訴書附表所載關於告訴人 林汶鴻陳玉芳 各筆匯款金額,應於各筆款項後補充記載「(包含手續費15元)」,證據部分則應增列「被告呂文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至44、69至73、99至106、109至114頁)」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五)。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後,同條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述兩次修法對減刑規定分別增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較為嚴格。依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能自白坦認犯行(偵續51卷第23至25頁,偵5904卷第59至65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自白坦認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多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認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多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符合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且與全體告訴人調解成立,此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至44、72、111至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全體告訴人均成立調解,已獲全體告訴人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43至44、72、111至113頁),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至四和解及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經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64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並應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3、110至111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不法利得之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 魏菁妍 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魏菁妍)(偵5904卷第23至24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04卷第25至26頁)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904卷第2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04卷第29頁)

  ⒌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5904卷第31至32頁)

  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04卷第33頁)

  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04卷第35頁)

 ㈡告訴人 陳俐晴 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3頁)

  ⒉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警卷第14至16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俐晴)(警卷第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俐晴)(警卷第26至27頁)

 ㈢告訴人林汶鴻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網路匯款明細截圖(偵522卷第39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偵522卷第61至62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2卷第6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號)(偵522卷第67頁)

 ㈣告訴人陳玉芳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陳玉芳)(偵1023卷第47頁)

  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陳玉芳)(偵1023卷第49頁)

  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3卷第53頁)

  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23卷第5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玉芳)(偵1023卷第57至59頁)

  ⒍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號)(偵1023卷第63至65頁)

  ⒎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偵1023卷第67至69頁)

  ⒏網路匯款明細截圖(偵1023卷第69至71頁)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至11頁、偵1023卷第19至35頁)

 ㈥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單翻拍照片(偵522卷第19頁)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答話人:口湖分駐所警員)(偵續卷第29頁)

【附件一】:113年10月23日所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9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49至50頁)

【附件二】:113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5至86頁)

【附件三】:113年12月4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附件四】:113年12月4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附件五】(本案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5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呂文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勝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魏菁妍、陳俐晴、林汶鴻、陳玉芳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內。嗣經魏菁妍、陳俐晴、林汶鴻、陳玉芳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魏菁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陳俐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林汶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陳玉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之事實,然辯稱係為辦理貸款 云云 ,經查,被告自陳有多次貸款經驗,竟仍提供其帳戶給他人,且案發時,被告已年滿31歲,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顯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告訴人魏菁妍、陳俐晴、林汶鴻、陳玉芳等人於警詢指訴及附表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等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瑞竹

附表

被害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

案號

1

魏菁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糖罐子衣屋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魏菁妍訛稱其購買衣服有5筆未入帳,將強制扣款,需操作匯款解除扣款,致告訴人魏菁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19時27分許

2萬8,995元

手機通訊紀錄截圖、

ATM匯款單

原112年度偵字第5904號

2

陳俐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糖罐子女裝客服,向告訴人陳俐晴其內部系統有誤,將自動扣款,需操作轉帳解決,致告訴人陳俐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22日1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22日19時15分許

③112年3月23日0時12分許

④112年3月23日0時18分許

⑤112年3月23日0時25分許

①99,987元

②39,123元

③99,989元

④99,989元

⑤99,989元

手機通訊紀錄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原112年度偵字第6363號

3

林汶鴻

(提告)

佯稱要解除MOMO購物網站信用卡扣款,需要匯款以驗證身分云云

①112年3月22日18時22分許

②112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

①50,004元

②50,013元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522號

4

陳玉芳

(提告)

要解除郵局帳戶扣款,需要操作網銀云云

①112年3月22日1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22日19時16分許

①50,001元

②5,038元

(交易明細表內有此2筆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1023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