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楷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55
5號、第20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楷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楷生(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楷生負責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於民國101年4月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林口○○醫院」附近某小吃店,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新莊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左營新莊仔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供轉匯詐騙所得款項之用(上開左營新莊仔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由陳楷生自行保管),再推由該詐欺集團自稱「陳○○」之成員撥打電話與潘○○結識後,於101年4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潘○○佯稱:因缺錢向同事借款,央求潘○○代為返還云云,致潘○○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19日上午10時36分許、20日上午7時39分許,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萬、1萬5,000元至上開陳楷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帳戶內。陳楷生旋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9日、20日前往提領前揭潘○○遭詐騙匯入上開左營新莊仔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在「林口○○醫院」附近某路口或咖啡廳內交予「王○○」。(二)復因其所申辦上開左營新莊仔郵局帳戶於101年4月27日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間,邀集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張○○(所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466號起訴),共同加入該詐騙集團,由張○○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蘆洲中原路郵局帳戶)供轉匯詐騙所得款項之用,並由張○○擔任車手工作,陳楷生負責向張○○收取其所提領款項,再給付提領金額之1.5%至2%不等報酬予張○○,謀議既定,遂推由該詐欺集團某自稱「唐○○」之成員,於101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夫家強迫離婚,無法生活,需借錢與夫家訴訟及支付母親醫療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3分許、18日上午9時6分許、20日上午8時29分許、31日下午1時3分許,前往郵局、臺灣銀行臨櫃匯款12萬元、40萬元、10萬元、3萬元至上開張○○之蘆洲中原路郵局帳戶內。張○○旋依陳楷生指示,分別於丁○○匯款當日即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前揭丁○○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並隨即在臺北市○○○路○段某中國信託銀行交予陳楷生以轉交「王○○」。嗣因潘○○、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楷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楷生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潘○○(偵四卷第5頁至第6頁)於警詢證述可憑,並有左營新莊仔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四卷第16頁至第21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偵四卷第11頁)在卷可憑;另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蘆洲中原路郵局帳戶申設者張○○(偵五卷第4頁至第8頁、偵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警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丁○○(偵五卷第14頁)於警詢證述可考,並有蘆洲中原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五卷第63頁至第65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3紙(偵五卷第18頁至第20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偵五卷第18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楷生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明知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係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仍決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並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復介紹張○○加入負責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是其業已參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張○○參與),渠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潘○○3次匯款及被害人丁○○4次匯款,每一被害人之各次匯款時間密接,詐欺集團成員對每一被害人,均係於密切時間內實施詐騙行為,並各自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對每一被害人而言,均僅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各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並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復介紹友人張○○加入詐騙集團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遭詐騙之款項,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工作,並邀集共犯張國皇參與該詐騙集團為不法行為,且被告於自己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仍為詐欺集團成員找尋其他願意擔任車手之人,嗣張○○果因被告之邀,而成為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予被告,就此被告犯罪情節更勝先前自行擔任車手部分,並考量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金額不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併合處罰,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罪,係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自不得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宣告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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