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中
高楷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57號、第2274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冠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楷賢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冠中、高楷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4行有關「而竊取之」之記載應補充為「而先後竊取之」,另補充「被告曾冠中、高楷賢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足參。準此,上開電鑽、扳手等雖未據扣案,然被告高楷賢、曾冠中既先後持用以行竊,可見該等工具功能之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俱屬兇器無訛。再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鐵皮浪板,兼具有防盜杜閑之效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曾冠中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暨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
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高楷賢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暨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
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毀損他人安全設備之行為,各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 張世昌 三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張世昌等五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竊盜犯行,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其等所竊取者雖分屬告訴人 鄭瑞龍李桂榮 之財物,但客觀上係侵害一個監督權(即修車廠負責人鄭瑞龍之場所監督權),且被告等人主觀上亦無從知悉所竊財物究歸何人所有,尚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再被告曾冠中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另被告高楷賢所犯前揭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之。又被告二人各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二人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均如上述,復迭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已徵其二人品性素行之不良,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二人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二人先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部分財物已尋獲發還、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冠中於犯罪事實一、(二)、
(三)、(四)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高楷賢於犯罪事實一、(三)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各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前開電鑽、扳手等工具,雖係供行竊之用,然既均未據扣案,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高楷賢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犯罪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一、㈠│,處有期徒刑捌月。││││曾冠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如起訴書│曾冠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犯罪事實│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一、㈡│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高楷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3│如起訴書│曾冠中、高楷賢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犯罪事實│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㈢││├──┼────┼────────────────────────────┤│4│如起訴書│曾冠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犯罪事實│仟元折算壹日。│││一、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357號
第22747號被告曾冠中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村00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楷賢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楷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冠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悟,而為下列行為:
(一)高楷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6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及該路段7號,持客觀上為兇器之電鑽卸除 王政雄蘇欽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7323-M5號車牌各1面後而竊取之,得手後,由高楷賢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車牌分別懸掛在張世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方後,即與張世昌、曾冠中3人結夥(張世昌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法院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6日下午3時55分許,由張世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曾冠中、高楷賢,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青青汽車旅館登記住房,進入該旅館第102號房後,3人即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該房內之電視機1臺及電視架1只,並竊取該電視之VOD機上盒1臺,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經該旅館主任 游明 錩事後發現上情,進而通報警方處理。
(二)曾冠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2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華勛公園旁,以自備鑰匙竊取 曹明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離去,復與高楷賢、張世昌(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 紹華 」之成年男子5人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張世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小林」、「紹華」,曾冠中及高楷賢則駕駛曾冠中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瑞龍汽車修理廠附近,渠5人即推由張世昌留在車上把風、接應,曾冠中、高楷賢、綽號「小林」、「紹華」4人則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2支,先行卸下瑞龍汽車修理廠鐵皮屋浪板上之螺絲,進而拆卸、破壞該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鐵皮浪板之方式,共同侵入瑞龍汽車修理廠,竊取該修車廠負責人鄭瑞龍所有之診斷電腦儀器1臺、洗車機1臺、ACCOR汽車機油6瓶、ACCOR變速箱機油12瓶、汽車維修用品及吸塵器等物;並推由曾冠中將鄭瑞龍友人李桂榮暫時停放在該處之堆高機1臺以直接駛離之方式竊取之。迨鄭瑞龍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該處遭竊,旋即報警處理。
(三)曾冠中、高楷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27日上午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愛華 小吃店」,曾冠中把風,由高楷賢以不詳之方式竊取 鄧舜華 所有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曾冠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29日凌晨0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內,以自備鑰匙竊取 顏振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 游明錩 、鄭瑞龍、李桂榮、曹明富及顏振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冠中於本署偵訊│1、坦承有與被告高楷│││時之自白│賢及張世昌一同至││││青青旅館以扳手竊││││取房內電視機等物││││品之事實。││││2、坦承有與被告高楷││││賢及張世昌等人一││││同至瑞龍修車廠內││││竊取財物並駕駛堆││││高機離去之事實。││││3、坦承獨自1人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7427-VR號、車牌││││號碼1965-T8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4、坦承有與被告高楷││││賢一同竊取 愛華小 ││││吃店之瓦斯桶之事││││實。│├──┼──────────┼──────────┤│2│被告高楷賢於本署偵訊│1、坦承有與被告曾冠│││時之自白│中及張世昌一同至││││青青旅館以扳手竊││││取房內電視機等物││││品之事實。││││2、坦承獨自1人竊取車││││牌號碼4303-UT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事實。││││3、坦承有與被告曾冠││││中及張世昌等人一││││同至瑞龍修車廠內││││竊取財物之事實。││││4、坦承有與被告曾冠││││中一同竊取愛華小││││吃店內之瓦斯桶之││││事實。│├──┼──────────┼──────────┤│3│證人張世昌於本署偵訊│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具結後之證述│。│├──┼──────────┼──────────┤│4│1、告訴人游明錩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詢中之指訴│事實。│││2、證人 徐欣慈 於警詢││││中之證述││├──┼──────────┼──────────┤│5│被害人王政雄、蘇欽明│王政雄所有之車牌號碼│││於警詢中之指訴│4305-UT號車牌0面及蘇││││欽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7323-M5號車牌0面遭竊││││之事實。│├──┼──────────┼──────────┤│6│告訴人鄭瑞龍、李桂榮│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於警詢中之指訴│事實。│├──┼──────────┼──────────┤│7│告訴人曹明富、顏振宏│曹明富所有之車牌號碼│││於警詢中之指訴│1965-T8號自小貨車及││││顏振宏所有之車牌號碼││││7427-VR號自小貨車遭││││竊之事實。│├──┼──────────┼──────────┤│8│被害人鄧舜華於警詢中│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之指述│事實。│├──┼──────────┼──────────┤│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局103年5月7日刑紋字│事實。│││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曾冠中就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嫌;就事實欄(三)、(四)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高楷賢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就事實欄(二)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與共犯張世昌間就上開事實欄
(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及與共犯「小林」、「紹華」間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暨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裁判參照),是被告2人與共犯張世昌等人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以一個意思決定之單一犯意分工竊取告訴人鄭瑞龍、李桂榮財物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竊盜行為,惟因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罪,時間、地點均不同,且行為手段互殊,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2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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