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陳世洪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8年10月12日,而附表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8年10月12日以前,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亦迭次闡釋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270、260、237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
⑴附表編號4至6號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附表編號9、10號部分則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闡釋意旨,本院認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為適當。又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經更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各該應執行刑即屬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4月25日│98年4月23日│98年5月25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89│98年度偵字第2391│98年度偵字第2958││││5號│0號│7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1927│98年度易字第2865│98年度簡字第1035││實││號│號│9號││審├─────┼────────┼────────┼────────┤││判決日期│98年8月28日│98年12月23日│98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同上│同上││決││2512號││││├─────┼────────┼────────┼────────┤││確定日期│98年10月12日│99年1月21日│99年2月4日│├──┴─────┼────────┴────────┴────────┤│備註│⒈編號4、5、6號曾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⒉編號9、10號曾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8年5月1日│98年5月1日│98年5月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33│98年度偵字第2233│98年度偵字第2233││││2、22790、2245│2、22790、2245│2、22790、2245││││9號│9號│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99│99年度審易字第99│99年度審易字第99││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9年2月26日│99年2月26日│99年2月2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9年3月31日│99年3月31日│99年3月31日│├──┴─────┼────────┴────────┴────────┤│備註│⒈編號4、5、6號曾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⒉編號9、10號曾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8年5月5日│98年3月27日│98年4月29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99年度偵字第2064│98年度偵字第││││28043號│號│15923、1658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易字第540│98年度審易字第││實││305號│號│1617號││審├─────┼────────┼────────┼────────┤││判決日期│99年4月23日│99年3月31日│98年12月1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9年5月24日│99年5月24日│99年1月11日│├──┴─────┼────────┴────────┴────────┤│備註│⒈編號4、5、6號曾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⒉編號9、10號曾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編號│10│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8年5月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923、1658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實││1617號││││審├─────┼────────┼────────┼────────┤││判決日期│98年12月11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99年1月11日│││├──┴─────┼────────┴────────┴────────┤│備註│⒈編號4、5、6號曾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⒉編號9、10號曾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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