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告 魯政華
賴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3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並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定有明文。前揭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本案則係於112年2月17日已繫屬於本院,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雖認被告魯政華、賴自強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僅各向告訴人即聲請人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聲請人)收取每月2分之利息,並無特殊超額。然被告2人前分別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1,000萬元,實際上係與本件貸款之介紹人 蔡文源 共同向聲請人要求每月8分之重利,聲請人繳納10餘期每月200萬元之利息後,因不堪負荷,方被迫與被告2人協商將利息降為每月2分。被告2人雖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辯稱其等每月僅向被告收取20萬元至30萬元之利息,然聲請人繳納利息之方式並非僅匯款至被告2人之帳戶,亦會另以現金繳納,故無從以被告2人所提出之明細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何況從證人蔡文源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就本件貸款有額外另向聲請人收取每月2分之利息,顯有從中收取回扣,此部分應一併計入被告2人所收取之利息數額。此外,聲請人另曾側錄蔡文源與他人之對話,蔡文源亦提及本件貸款之利息確實為月息6分以上,而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之月息2分。準此,檢察官對被告2人本件之重利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請准予交付審判(即修法後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有重利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0636號,針對被告2人涉犯之重利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2月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7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在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2月7日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就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112年2月13日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聲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月17日函轉本院)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得為必要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基於乘他人急迫
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聲請人需錢孔急之際,透過介紹人蔡文源,於109年7月2日貸款2,500萬元予聲請人(被告賴自強出資1,000萬元、被告魯政華出資1,500萬元),雙方約定月利率8%(即每月應給付利息200萬元),借款期間至109年10月2日止,聲請人並於109年7月6日提供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2人。嗣聲請人繳納10餘期利息後,便與被告2人協商降息,然被告2人卻仍以2,500萬元為本金計算,要求聲請人每月應給付4%之利息,而被告2人收取之利息既已高於法定利率之上限20%甚多,則聲請人每月200萬元之還款扣除應給付之利息後,其餘部分抵充本金,聲請人之債務應已全數清償完畢,然被告2人卻向法院聲請拍賣前揭擔保品,並持續要求聲請人給付本金及利息,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云云。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觀諸被告2人與聲請人之負責人顏銘毅簽訂之借據並未載明借款利率為何,而顏銘毅向被告賴自強借款所簽署之本票上雖有記載利息為年息16%,實際上被告2人向聲請人收取之利息分別為每月30萬元及20萬元,亦即每月利息2分,此有被告魯政華提供之還款利息一覽表與被告賴自強提供之還款利息一覽表及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稽,核與顏銘毅每月匯款與被告2人之利息金額大致相符,並有顏銘毅提供之匯款一覽表、網路交易畫面截圖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復經證人 陳俊男 即本案代書證稱:當初談好就是每個月利息2分,而事實上顏銘毅也只有償還2分利息,繳至110年6月後就沒有再繳利息等語;證人蔡文源則證稱:本案係由伊代顏銘毅向被告2人借款,利息是每月2分,一開始是由伊先代墊,顏銘毅再給伊2分利息,如果伊沒時間或是資金不足,會請顏銘毅公司直接匯款給被告2人,而伊向顏銘毅收取4分利息,是伊幫其交付2分利息與被告2人,另2分利息由伊收取,因為伊幫顏銘毅墊付之東西太多了,其給伊之資金還不足以去墊付其他款項,所以後來也沒辦法再給被告2人利息,之後顏銘毅也沒有再付利息了,所以被告2人才會去跑聲請拍賣擔保品之流程等語,況顏銘毅並未能提出其確有償還每月利息200萬元與被告2人之證明,另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與證人蔡文源同謀而向顏銘毅索取8分或4分利息,是被告2人究有無與聲請人約定每月利息8分或4分乙節,顯屬可疑,聲請人所指尚難採信。
2.另被告2人既係向聲請人收取每月2分之利息,即年利率24%,雖已超過當時之法定利率20%,然按諸一般商業情況,倘非有特殊之超額,客觀上難認有重利之行為,而據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品以觀,聲請人雖提供其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2人,然被告2人之抵押權順位均為第7順位之後,是就本件抵押之建物而言,被告2人欲自抵押物受償之機會相較為低,而被告2人尚須承擔聲請人於清償期限屆至時無力償還本金之風險,是認被告2人向聲請人收取每月2分之利息,尚與社會民情無違,難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收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及犯行。綜上所述,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利用他人困境貸放重利之事實,實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以重利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何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雄高分檢
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1.本件聲請人以其在民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之陳述狀作為其再議理由之一,然核其所述,並未脫逸其在橋頭地檢署偵訊時之辯解範疇,且對於是在如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為人所乘,以及如何約定利率過程均未提出可供查證之人證或物證,既仍流於片面指訴,自不能動搖原署對事實之認定;況就卷內所附匯款資料以及證人證詞,已足堪認定被告2人就收取利息部分之陳述有其依據,亦非聲請人空言以除匯款外尚有其他清償方式可以任意推翻或否定其證明力;至於從中介紹借貸契約成立並獲取利益者,要屬另一居間法律關係,聲請人認為介紹成約取得利益之人應與被告等因借款取得之利息合併觀察,應有誤解。
2.原檢察官認本件被告2人所為尚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復已駁如上述,難認有理由。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1.被告2人於109年7月2日一共借貸2,500萬元(其中被告魯政華出資1,500萬元,被告賴自強出資1,000萬元)與聲請人乙情,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供承明確(詳警卷第3-5、9-11頁;他卷第103-107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顏銘毅於警詢、偵訊時(詳警卷第15-17頁;他卷第79-82頁)以及證人蔡文源(即本件介紹聲請人向被告2人借款之人)於警詢、偵訊時(詳警卷第19-21頁;他卷第81頁)證陳明確,且有借據及擔保借款之本票、撥款代償同意書、本支收訖簽回單、支票、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詳警卷第41-66頁)、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詳警卷第71-10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2.聲請人雖屢主張被告2人針對上開借款,向其收取月息6分以上乃至於月息8分之利息。惟被告2人堅詞否認此事,辯稱:
伊等向被告收取之利息為月息2分等語(詳警卷第4、10頁)。
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聲請人上開主張被告2人所收取之利息數額,是否有其他證據得補強其指述。本院審酌如下:
⑴觀諸聲請人在本件借款時所簽發擔保債務之本票,其上已記
載利息僅為年息16%(即月息未逾2分),此有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佐(詳警卷第42頁),顯與聲請人所指之利息數額不符;佐以證人陳俊男(即辦理本件借款之代書)、蔡文源亦均於警詢或偵訊時證稱:被告2人向聲請人收取之利息係月息2分等語(詳警卷第20、24-25頁),可見無論係經手本件借款之證人所述,抑或借貸雙方所簽立之書面資料,均顯示本件借款之利息數額未逾月息2分,並無聲請人所稱月息達6分甚至8分之情形。
⑵再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行提出給付利息之匯款明細及單據(
詳警卷第121-145頁),顯示聲請人在借款後之110年2月至同年7月間,僅每月匯款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與被告賴自強,暨於110年4月至同年7月間,亦僅按月匯款15萬元至30萬元與被告魯政華,核與被告2人所提出聲請人每月之還款明細大致相符(詳警卷第27-40頁)。足見聲請人在借款後每月給付與被告2人之利息,每月合計至多僅有50萬元,以本件之借款金額亦即合計2,500萬元換算,形同聲請人每月支付之利息數額至多僅有月息2分(計算式:50萬/2,500萬元=2%),與被告2人上開所辯相吻合,由此益徵被告2人所辯並非無據,聲請人之指述確有瑕疵。
⑶聲請人雖主張從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證人蔡文源之證
述,可知聲請人除匯款之外尚曾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利息,檢察官僅以被告2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清單所示聲請人「匯款」之數額,認定被告2人向聲請人收取之利息數額未逾月息2分,顯有違誤云云。查被告賴自強及證人蔡文源於警詢中,均曾陳稱聲請人有時會將應給付之利息以現金交與蔡文源,由蔡文源交與被告2人等語(詳警卷第11、20頁),固顯示聲請人給付之利息之方式確非僅有匯款一途。惟觀諸被告2人所提出聲請人給付利息之明細(詳警卷第27、29頁),其上所載聲請人給付之利息,不僅有匯款給付之數額,包含聲請人以現金給付之數額亦均一併記載在內。是被告2人所提出之聲請人還款明細,實際上係已計入該些聲請人以現金交付之利息後,仍顯示聲請人每月給付之利息合計未逾50萬元(即未逾月息2分)。因此,檢察官並非僅以聲請人「匯款」與被告2人之數額認定本件借款之利息數額,聲請人以此指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顯非有據。至於聲請人主張在被告2人所提出之上開還款明細以外,其尚每月另給付被告2人高額利息乙節,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即無從以此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⑷聲請人固再主張蔡文源已於偵查中證稱除向聲請人收取利息
交給被告2人以外,另會再以本件借款介紹人之身分向聲請人收取月息2分之利息作為己用,此部分亦應一併列入本件借款之利息數額云云。經查,針對聲請人所指其除每月給付利息與被告2人外,尚曾每月給付相當於本件借款本金百分之2之數額與蔡文源乙節,固經證人蔡文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警卷第20頁);然證人蔡文源針對其另向聲請人每月收取上開款項之原因,業於警詢時證稱:此係因其曾為聲請人墊付諸多款項之故等語(詳警卷第20頁),復於偵訊時證稱:
因伊先前曾以票據借款與聲請人,亦曾代聲請人墊付本件借款之利息與被告2人等語(詳他卷第81頁),可見聲請人所指其尚曾每月給付金錢與蔡文源乙事,係源於其與蔡文源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2人無涉,自無從將其給付與蔡文源之款項,計入本件借款之利息數額。更何況,聲請人於警詢時尚自承:本件簽立借貸合約時,均係透過蔡文源接洽,伊並未與被告2人碰面,嗣後給付利息時,起初亦均係將利息交與蔡文源(指透過蔡文源將利息轉交與被告2人),伊不知蔡文源實際交付多少金額與被告2人,直到第7期伊發現蔡文源未確實轉交利息與被告2人,被告2人就找伊,要伊直接將利息支付與其等,伊才知道本件借款利息係月息2分,此後伊即按期償還月息2分之利息與被告2人等語(詳警卷第16-17頁),可見聲請人在本件簽立借貸契約時暨償換利息之初,均未與被告2人直接接觸,嗣後接觸到被告2人時,被告2人要求其給付之利息數額亦僅月息2分。由此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所認知以及實際獲交之借款利息確未逾月息2分,否則其等在與聲請人直接碰面時,理應會要求聲請人給付超出此額度之金額;至於在被告2人直接與聲請人接觸前,聲請人是否曾遭蔡文源個人另立名目收取其他金額,即未必為被告2人主觀上所能知悉,顯亦無從以蔡文源額外對聲請人收取之款項,認定被告2人確有重利之犯意。
⑸最後,聲請意旨雖另主張曾側錄到蔡文源與他人之對話,蔡
文源於對話中提及「3順位(應係指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之順位)最多6分,後面降下來到4分,因為我做事很清楚的,什麼工作會賺多少錢我都算好了...2順位4分啦,(誰)賺1分,我賺1分」,顯見本件借款之利息確實為月息6分以上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對話既係蔡文源與他人之談話,被告2人並非上開談話之當事人,則該談話所討論之客體是否為本件借款,抑或係指蔡文源其他居間媒介之借款,即有可疑;更何況縱使蔡文源上開談話所指之標的即為本件借款,亦即蔡文源曾另以本件借款利息之名目自行向聲請人收取其他款項,然被告2人對此未必知悉,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亦無從以上開對話認定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重利罪嫌。
3.準此,本件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2人向聲請人收取之借款利息數額至多為每月合計50萬元,以借款本金即2,500萬元換算,至多為月息2%(即年利率24%),僅些微超過本件借款時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即年利率20%),尚較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之利率上限(即年利率30%)為低,亦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通常即月息2%、3%)相當,難認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2人並未涉有重利罪嫌,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檢察官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翁碧玲
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