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76號聲請人 何志洋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相對人黑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游淑惠律師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為相對人黑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以及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墊付。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應行清算,是在公司廢止登記後,其與董事間之訴訟,亦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
二、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
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明定。所謂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如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者是;所謂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諸如當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或其他影印費、調查證據所需費用等規費是。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原登記之負責人為 何奇芳 、監察人為 林茂永 、董事為聲請人等人,已於99年4月29日經主管機關函令廢止登記等情節,有公司登記案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原應由林茂永代表相對人公司應訴。惟林茂永已於本院陳明其未經同意即遭虛列為監察人,核與本院調閱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卷並無扞格,是應認相對人欠缺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為免訴訟久懸不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經本院於高雄律師公會儲備名單中徵詢游淑惠律師意願後,選任其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
6號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復參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所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酌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即游淑惠律師之酬金為新臺幣30,000元,並預估其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聲請人先行墊付。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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