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原告 陳志誠 法定代理人 吳佳玟 被告 陳勇成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100年度親字第4號),聲請人經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176號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院100度親字第4號否認子女事件,原告聲明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原告並聲請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176號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另該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25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於100年3月28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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