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拾景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拾景萍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至1行「竊取該店所有如附表所載之21項商品(共價值新臺幣4736元)」後補充「,得手後搭乘其不知情之女兒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證據部分增列監視器錄影光碟乙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拾景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利用交通工具運輸贓物),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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