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413號原告 吳金水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信宇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民事判決參照)。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係兩造間因出售坐落臺中市豐原區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涉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係屬債法上之關係,非屬不動產物權之爭訟,應不在由系爭土地所在即本院專屬管轄之列。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在彰化縣○○鄉○○路000○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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