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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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作案用工具(千斤頂一個、萬能刀三支、螺絲起子十四支、萬能套筒板手、鉗子四支、手電筒一支、扳手一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竟與綽號 國良者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淩晨三時四十分許,共同攜帶甲○○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作案用工具(千斤頂一個、萬能刀三支、螺絲起子十四支、萬能套筒板手、鉗子四支、手電筒一支、扳手一支),在台南縣○○鄉○○村○○路○段○○○號全和汽車百貨店前,由甲○○從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拿出千斤頂,再由綽號國良者接手,將千斤頂頂著全和汽車百貨店之安全設備即鐵門,並將鐵門撬開,侵入全和汽車百貨店內(該店於晚上並無人住宿),竊取乙○○所有如警卷扣押書所示共三十三項物品,得手後再將之交予在外把風之甲○○,並由甲○○搬入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內,共同據為己有。嗣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甲○○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內,扣得如警卷扣押書所示共三十三項物品(已發還)及前開作案用工具(千斤頂一個、萬能刀三支、螺絲起子十四支、萬能套筒板手、鉗子四支、手電筒一支、扳手一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有供犯罪用如事實所示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萬能刀、螺絲起子、鉗子、扳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揭兇器為工具,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並破壞被害人乙○○百貨店之安全設備即鐵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害人乙○○已於警訊 陳明 晚上下班後無人住在店內,是以本件全和汽車百貨店即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係有誤會。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國良者成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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