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99年度偵字第80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伍佰元紙鈔壹張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春萬前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8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偽造之新臺幣500元紙鈔1張,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之規定,為應予沒宣告沒收之物,爰依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0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春萬前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8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新臺幣500元紙鈔1張,經送鑑定結果,確屬偽造之貨幣,有中央印製廠100年10月20日中印發字第1000003860號函暨附件「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按,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洵屬適法有據,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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