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7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劉俊良 相對人 史正平
周嘉銘 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內為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同法第84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其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項約定:「本件除三分之二裁判費業經原告領回外,所餘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2,721元,經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尚餘460,740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230,370元(計算式:460,740×1/2=230,37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0,37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