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勞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聲字第27號聲請人 曾王彩蓮 相對人唯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1日因聲請人於99年12月17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應屬職業災害惟相對人未為聲請人投保勞、健保,聲請人請求應比照職業災害辦理,相對人並應負擔聲請人所需支出之一切醫療費用,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如下所示:㈠、資方同意在勞方因上開事故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按勞方原領工資為21,000元計算,給付勞方工資補償。㈡、勞方因上開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含看護費用),經勞方提出診斷證明書(需載明有看護之必要)及費用單據正本後,由資方核實給付。㈢、勞方應向職業工會申請勞保普通傷病給付,其領取保險給付之金額應抵充前二項工資及醫療費用補償;抵充仍有不足者,資方應於勞方通知後三日內補給不足之差額。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一份為證,惟審核上開調解記錄之調解方案所載3項調解方案內容,並未記載相對人究竟應給付聲請人多少金額之明確數字,且亦未特定不能工作期間為何時,相對人無從核對應給付多少金額。綜上所述,依上開調解方案之內容,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究為多少,故本院認本件調解記錄之給付內容,因無從確定,尚不適宜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