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29號原告 吳美鳳 被告 楊惠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提供擔保金(即押金)16,000元。詎被告自107年12月起即未按月繳付租金,經原告先以上開擔保金抵償後,被告仍積欠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三個月租金共計24,000元,雖原告曾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催請被告繳清積欠之租金,然被告總藉故拖延,亦不願搬離;原告遂再依民法第440條租金支付遲延之效力規定以108年2月27日龜山迴龍郵局第000004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若被告猶未遵期清償,即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催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所積欠三個月租金共計24,000元。再者,系爭租賃契約於108年3月31日終止後,被告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然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該屋,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108年4月1日起)至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40條租金支付遲延之效力、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以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108年2月27日龜山迴龍郵局第000004號存證信函、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台北東園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租金支付遲延之效力、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以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另應給付24,000元予原告,並自108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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