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峯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峯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峯嘉於民國108年4月1日10時許,雲林縣麥寮鄉某配管預製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同日12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段○○○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檢,並於當日13時11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許峯嘉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2)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3)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4)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5)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上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雖被告所犯前案與與本案之犯行罪質互異,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惟被告有數次毒品前科,此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經過刑之執行而未能悔改,足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然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當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惟念其係酒醉駕車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歷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