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21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對人 古明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7月28日將上述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0年1月13日將上述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100年5月1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四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台北榮星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一件、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封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186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5樓,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不明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年7月25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1500592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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