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國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國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竹國簡字第4號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竹國簡字第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93,6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上訴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就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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