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583號
法定代理人 伍郁琳
訴訟代理人 高崇閔
被告 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請求被告陳仁、陳雅宗及陳環等房屋稅籍移轉登記,未檢附被告陳仁等3人之戶籍謄本,以為本件之合法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陳仁等3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有已死亡之人,並補正該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非以課稅現值為據),暨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已於111年8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乃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