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坤霖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韓春文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70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04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坤霖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屋主即告訴人 陳燕如 之同意,於民國102年8、9月間某日時,趁告訴人出門未在家之際,無故潛入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告訴人住處,嗣經告訴人之子 陳柏良 於同年9月
1日凌晨4時30分許返家發現大門開啟,乃報警經鑑識人員至現場勘察採證,在客廳桌上及垃圾桶發現遺留之檳榔渣,經抽取DNA送請鑑定結果,檢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筠諼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