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5號原告 林翠鈴 被告 黃佩琪
莊博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黃佩琪、莊博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林翠鈴主張被告黃佩琪、莊博智等涉犯幫助詐欺等刑事
案件,而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
㈡本件被告黃佩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之刑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24、1925號、111年度偵字第16934、1717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9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4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02、2470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7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7號),本院則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受理在案(因被告黃佩琪於民國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11號),惟原告並非上開起訴書或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且被告莊博智亦未據檢察官起訴,即被告莊博智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黃佩琪、莊博智等自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黃佩琪、莊博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斯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