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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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更一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99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文玉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72號)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108年度臺抗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五日之一0八年執更六字第七二四號執行指揮書關於鄭文玉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摘要:㈠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9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每日1千元折算1日),刑前受羈押675日,異議人現累進處遇已達二級,其現在每服刑1個月,可獲得縮刑12天之利益,執行滿1年,除獲得144天之縮刑利益外,尚可獲得累進處遇晉升較高級處遇之利益。若將其羈押之675日優先折抵有期徒刑,則其減少有累進處遇縮刑優惠之有期徒刑刑期,將減少其縮刑日數,且其執行易服勞役365日期間,將中斷有期徒刑之執行,使累進處遇降為未編級處遇狀態,對其造成損害。
㈡異議人前對檢察官民國107年10月3日107年執更六字第10
00號執行指揮書(以下簡稱前案指揮書)聲明異議,認檢察官應先將其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日數,折抵剩餘之羈押日數再折抵有期徒刑,羈押日數不應全數折抵有期徒刑,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以下簡稱本院前案裁定)認異議人之主張有理,撤銷前案指揮書關於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但檢察官重新發出之108年7月15日108年執更六字第724號執行指揮書(以下簡稱本案指揮書),再次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違反本院前案裁定理由,懇請撤銷本案指揮書此部分之命令,並自為裁定。
二、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案主張檢察官應將其所受上開羈押日數(675日
)先行折抵其併科罰金295萬元即易服勞役之365日,檢察官將羈押日數折抵其有期徒刑5年5月,將使其累進處遇可得縮刑日數減少,且易服勞役之365日將使其累進處遇降為未編級狀態,影響其權益。本院前案裁定指出:關於羈押日數究竟應先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罰金之易刑,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並無明文,檢察官於前案裁量選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者,實應積極斟酌法規之目的、受刑人個案之具體狀況、注意執行結果對受刑人所可能產生之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並除有行政程序法第97條所列各款情事外,原則上應附理由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97條規定),始得認已妥當行使其裁量權。本院前案裁定進一步指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於100年4月18日以高監總字第1000002143號函回覆(略以):受刑人如因徒刑執畢或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因已不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編級之規定,而不予編級(按依該條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列表之規定,僅列有有期徒刑
6月以上1年6月未滿等,及無期徒刑各刑期部分之計算,並無拘役及罰金之易服勞役部分),則其因累進處遇表現良好所得之處遇,即當取消,異議人自承其現為累進處遇第二級之受刑人,每月縮刑日期為12日,惟因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不適用累進處遇,故異議人無論如何改悔向上、表現良好,就已晉升為較高級處遇者,將來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有可能被降級處遇,對異議人自屬不利,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規定,於個案上非無可能影響受刑人之縮刑,即攸關異議人之人身自由,凡此不利異議人之事項,檢察官自應為積極之斟酌裁量,以有利異議人之方向,重新為指揮執行。
㈡檢察官換發之本案指揮書卻未依本院前案裁定辦理,仍命令
異議人之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並於本案指揮書上註記:「羈押依刑法規定應先折抵徒刑或拘役或裁判所定罰金數額,徒刑在罰金之前,所以應先折抵徒刑...。」換言之,檢察官於本案僅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之文字排列順序,認羈押日數之折抵順序以有期徒刑為先,然參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係將罰金之執行除外後,明定主刑之執行順序,而非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文字排列順序謂羈押應先折抵有期徒刑,亦即,有期徒刑與罰金之執行順序,何者為先,法無明文,而係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尚不能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謂有期徒刑在罰金之前,即謂應優先折抵徒刑。再參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明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換言之,就行刑權時效較短之罰金刑執行,法律已明定其執行期限與方法。則檢察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主刑之執行順序時,自不能逾越上開法律明定之外部界限,於裁量之內部界限上,尤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所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亦不能無故影響異議人既有之行刑累進處遇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323號裁定見解參照)。是檢察官於本案指揮書所示先予折抵有期徒刑命令之理由,顯非適法,不無怠惰裁量之違法。
㈢至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日數折抵各刑罰之裁量權限,仍須遵
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具體而言,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見解參照)。上述見解本院認同,堪為檢察官裁量本案執行羈押日數應優先折抵有期徒刑或優先折抵易刑罰金之裁量標準,異議人主張檢察官就羈押日數先折抵其易刑之罰金,以免其累進處遇縮刑之利益受損,即不無道理,檢察官未予裁量又為與前案指揮書相同之決定(按: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自有不當,另檢察官既未為裁量,本院尚無從審查檢察官裁量所憑資料、論理及決定,宜尊重檢察官裁量權限,撤銷本案指揮書關於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請檢察官妥為裁處後,再行憑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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