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芳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亦於民國10
9年12月8日就上開各罪(包括如附表編號1至2、8至1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之刑度,暨受刑人各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8至1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表:受刑人陳建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