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7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智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1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智剛被訴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菜刀1支在案,因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號、97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1日以10
4年度執他字第3304號指揮執行,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即菜刀1支,未經該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業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本院已非審理機關,未經判決宣告沒收之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以命令為之,如聲請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本院撤銷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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