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護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護字第122號聲請人花蓮縣政府設花蓮縣○○市○○路00號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理人 張敬淳 社工受安置人乙(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甲(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丙(年籍及住居所詳卷)共同法定代理人戊(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丁(年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丙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接獲通報指出,受安置人乙疑似遭案父丁猥褻及性侵害,且受安置人甲、丙亦有受害情事。經面談瞭解,受安置人乙表示自幼稚園小班至小學三年級期間曾多次遭案父撫摸胸部及下體,並曾遭案父以性器插入性侵得逞約4次,直至小學三年級後,因學會反抗及拒絕案父要求,始未再受侵害。另經社工向受安置人甲、丙確認,受安置人甲表示曾在幼稚園至小學三、四年級期間,多次遭案父撫摸胸部、下體及性侵;受安置人丙則表示同樣遭受案父多次撫摸胸部與下體,最近一次發生之時間約在111年2月19日或20日,當時其與案父一同載送受安置人甲、乙去上鋼琴課,於車上等待時案父便趁機撫摸其胸部,甚至將小拇指插入其下體,另案父亦曾以幫忙洗澡為由,藉機撫摸其胸部及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並曾要求受安置人丙幫伊口交。聲請人遂於111年2月24日21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本案經評估為家內性侵案件,受安置人原皆與案父母同住,案母知情且曾目睹,然無法有效制止並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保護。另案父母皆有身心議題,案父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案母則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且經聲請人告知受安置人疑似有遭案父性侵之情事,案母就受安置人之說詞皆採取不信任之態度,無法與社工討論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策略,案父亦全盤否認有對受安置人為猥褻、性侵之行為。又案母雖已完成12小時強制性之親職教育,每月亦積極申請親子會面,然目前與案兄一同遷至案父租屋處同住,對本案態度仍猶疑不定,無能力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保護及照顧,評估案母親職功能薄弱,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資源可提供保護及協助,恐使受安置人持續處於受害情境,並考量本件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避免證詞遭受影響,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2年8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中華基督長老會山宣總會附設花蓮縣私立原住民少年兒童之家112年第二季個案季評估報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68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案父涉嫌對受安置人為妨害性自主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尚待司法程序調查釐清,而案母並未採信受安置人之說詞,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保護。又案母雖完成12小時強制性之親職教育課程,並曾表示欲將受安置人接返照顧,然案母與案兄現已遷至案父租屋處與案父同住,顯見案母態度猶疑不定,評估受安置人家庭現況仍存有不利於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之因素。復衡酌本案由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服務迄今,案母雖積極提出會面申請,案父亦提供禮物或出錢請案母準備餐點,整體會面情形尚可,然因受安置人甲仍有明顯負面情緒,現階段不宜與案父會面,而以個別諮商之形式持續對案父親職教育,期持續以漸進式修復受安置人與案父母間之親子關係,俾提升案父母之親職能力,使受安置人未來返家後能獲更穩定之保護及照顧。併考量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均良好,受安置人甲、乙、丙皆同意延長安置,及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尊重受安置人之意願等情。是以,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免於再受侵害,並強化受安置人與案父母間親子關係之重建,本院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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