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3、4行「離職後.......侵占入己」補充為「離職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車自上址之停車場騎走後,予以侵占入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向被害人借用之上開機車為被害人所有,己身並無任何法律上之處分權利,其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物,即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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