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1行「甲○○係乙○○之夫」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和判字14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3年6月3日假釋出監,於95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係乙○○之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點有關被告甲○○否認犯行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於前揭犯罪時間存有婚姻關係(兩人業於98年4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見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故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此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10月6日國高分檢字第0980001044號函及所附執行指揮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卷附上開前案紀錄表將前揭案號誤載為90年度和審字第103號),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屬配偶關係,被告不思相互體諒、扶持,遇事竟以暴力對待配偶,罔顧家庭倫常及夫妻關係之和諧,僅為細故而為本件傷害之犯行,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目前另案在監服刑,與告訴人育有二女,均由告訴人撫養;父已歿,母親健在目失明,由其妹照顧)、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酒廊經營、電焊工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雖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毒癮發作,神智不清等語,然觀之被告當時尚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以上開方式對於告訴人暴力以對,且亦知道當時發生拉扯,在旁尚有被害人之爺爺、奶奶在場,並自陳其當時意識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當時有何原因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問題,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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