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2年5月1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甲○○預見OKWAP牌、紅色、A323機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上開手機係 李俊彬 所有,於97年9月1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前之道路,遭丙○○竊取,丙○○涉犯竊盜部分業據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可能為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縱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97年9月19或20日夜間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住處附近(即七里坡餐廳往海濱公園籃球場附近),向丙○○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買(購買該手機時,並無旅充、座充等充電器,亦無備用電池)。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手機係偷來的云云。惟查,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向丙○○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手機1支,且應該知道該手機係不法來源等情,已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分見偵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98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4至7;13至1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檢察官問:如果有1支手機沒有旅充或座充,你是否會覺得奇怪?)我會覺得很奇怪。(檢察官問:為什麼一支手機沒有旅充或座充你會覺得很奇怪?)正常的手機本來就要有這些配備,沒有這些配備就會覺得很奇怪。(檢察官問:如果沒有這些配備的手機出現在你的面前要賣給妳,你會不會懷疑是贓物?)是有可能等語甚明(見本院98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而上開手機確屬李俊彬所有,於上開時、地為丙○○竊取,屬於贓物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俊彬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至18頁)。
二、此外,尚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4紙(見警卷第24至29頁)、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6頁)、台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0頁)、刑案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38頁)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叁、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預見上開手機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基於間接故意而故買之,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並助長竊盜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警詢中供出係丙○○出售該手機,讓警方得以查獲丙○○之竊盜犯行,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得之利益不大、手機亦已歸還被害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丙○○之竊盜犯行,其竊取之財物較多,係量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檢察官針對獲取利益較少且情節較輕之被告,雖有否認犯行之情,惟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蔡慧雯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