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健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參包(驗餘總淨重肆拾陸點貳捌公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一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3包(驗前總毛重52.65公克、驗前總淨重48.72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105年2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302室內,持搜索票搜索,並在屋內扣得上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3包,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咖啡包3包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咖啡包3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毛重52.65公克,驗前總淨重48.72公克,取2.44公克鑑定用罄,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係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29185號鑑定書在卷可據,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嗣於104年1月13日確定,甫於104年2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查獲之毒品,幸尚未流入社會而危及他人;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參包(驗餘總淨重46.28公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