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
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鎮○○里○○路○段○○○巷與147巷1弄口,與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使乙○○受有頸、臉部、雙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甲○○明知已騎車肇事,竟另行起意,未留在現場處理,反騎乘前揭車輛逃逸,嗣經乙○○記下車號報警偵辦,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3時30分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乙○○之證述;㈢診斷證明書1紙;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逃逸,是乙○○先離開,且伊有問乙○○有沒有怎麼樣,但是乙○○不跟我說話,並自已把車子扶起來離開現場,因為乙○○離開現場,所以伊就跟著離開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10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與乙○○騎乘之ZZU-266號輕型機車,在桃園縣○○鎮○○里○○路○段○○○巷、147巷1弄口處發生車禍,致乙○○受有頸、臉部挫傷、雙手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駕車肇事致乙○○受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件肇事後之處理情形,經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則結證述:發生碰撞伊倒下後,被告還有再往前騎約一個房子的距離,然後才走回來撿其機車邊條,伊將機車扶起來,被告還罵髒話,罵完就走了,伊記下被告的車號後,回家才報警。被告走回來撿其機車邊條時,並沒有跟伊說什麼,又被告尚未離開時,伊已經將車子牽到路邊,伊一面將車子牽到轉角路口時,被告就已經離開了,伊有看到被告離開,但沒有跟被告說什麼話。被告在現場時,沒有詢問伊要不要叫救護車,也沒有說要報警,更未留下姓名或電話。當時伊把車子停到轉角,被告沒有看到伊,因為伊剛好停在那個轉角處,被告就以為伊走了,伊停車的地方,可以看到發生碰撞的地點,但是那邊有一個矮樹叢,且伊的車子比較小台,矮樹叢大約至伊腰的位置等情(見本院交訴卷第14-16頁),是由證人乙○○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在與證人乙○○發生碰撞後,並未馬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有在現場逗留片刻,且證人乙○○亦認為因其於發生車禍後,有將機車扶起並移動,被告有可能因其移動機車停放之位置與其所在之相對位置有視線上之障礙,誤以為其已經離開現場,所以也離開之情事,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發生車禍後,乙○○站起來扶起摔倒的車輛,隨即就騎車離開,伊在原地裝伊掉落的機車後保險桿,裝完後再回頭確認沒人後就直接回家等語;在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伊將車後的東西撿起裝在機車上,再回頭時,乙○○已經走了,伊就返家等情(參同前偵卷第11、42頁),尚非無憑。再者,本院勘驗證人乙○○提供之車禍發生經過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00:00:00影片開始。
00:00:03畫面左下方出現第一輛機車往畫面上方直行。
00:00:08畫面左下方出現第二輛機車同向直行。
00:00:11畫面右上方顯現疑似有車輛碰撞倒地之情形。
00:00:56畫面右方有部機車向畫面左方移動約畫面道路路寬之長度。
00:01:22前開已移動之機車再次往畫面左側移動約一個機車車身的長度。
00:01:33畫面右上方有一部機車往畫面上方駛離現場,
此時上開自畫面右方移動至畫面左方之機車尚未離開現場。
00:01:48影片結束。(詳參本院卷第26頁反面-27頁)雖前開錄影畫面因攝影角度、清晰度之問題,無法確認2機車之車牌號碼,然在發生碰撞後,確係有一輛機車先後
2次移離發生碰撞地點,另一輛機車則在該移動機車2次移動後始駛離現場,對照證人乙○○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該移動之車輛應即為證人乙○○所騎乘之車輛,畫面上方在證人乙○○2次移動車輛停放位置後始騎離現場之車輛即為被告之車輛無誤,是證人乙○○自行將機車2度移離肇事現場後,被告因其所在位置可能產生之視線障礙,復未仔細往證人乙○○移動機車之方向查看,即誤以為證人乙○○已自行離開車禍現場,則被告在此時亦騎乘機車離去,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
(三)再按刑法第185五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其目的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是不論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駕駛人於肇事後主觀上「明知」被害人有死傷,仍未對之即時救護,逕自逃離現場,即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辯稱:伊有問乙○○有無受傷,但乙○○不講話等語,此與證人乙○○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被告有問伊有無受傷,伊說伊不要跟他講話等情相符(參見偵卷第41頁),再參以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證人乙○○所受傷勢為頸、臉部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且證人乙○○復證稱:發生車禍當時伊身穿長袖外套、長褲,伊記得伊右手手肘及頸部後面受傷,且因當時伊有戴安全帽,臉部沒有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臉部、雙手挫傷應該是指右邊臉頰受傷及手掌部分受傷,伊倒地後有將安全帽脫下,但沒有將將袖子或褲子捲起來查看有無受傷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4頁),可見以證人乙○○所受傷勢及其當日穿著,恐僅有臉部傷勢得自外觀查見,是被告肇事後既經下車詢問證人乙○○傷勢,且證人乙○○尚可自行將機車移動至路邊,則被告當時縱未主動報警或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救治證人乙○○,以證人乙○○所受傷勢應無立即之危險,本件車禍事故所發生之損害,亦不致再形擴大,故被告未立即將證人乙○○送醫救治,或在警員到場處理前先行離去,雖增加證人乙○○及警察機關事後調查之困難度,惟此並非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欲非難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尚與肇事逃逸所欲處罰之犯行有間。至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伊在檢察官訊問時因為緊張,「他問我有沒有受傷,我說有,我說不要跟他講話」這句話是在派出所講的,被告在現場並沒有問伊傷勢如何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15頁),然觀諸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在訊問證人乙○○「對方有無問你有無受傷」前、後所訊問問題,均係訊問「車禍發生現場」之情狀,證人乙○○應不致因緊張而有所誤認,況 衡以 被告若在肇事現場並未詢問證人乙○○傷勢狀況,本案又係經證人乙○○記下被告車牌號碼始查獲,證人乙○○對於被告對其漠不關心之行為舉止,想必懷有若干怨懟,則證人乙○○在檢察官訊以被告有無詢問其傷勢時,理應回答「沒有」或「在派出所才詢問」,實無將被告事後經警通知始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始詢問其受傷情形,在檢察官訊問肇事當時情況時陳述,是證人乙○○在本院翻異其此部分證述,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證人乙○○事後報警並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經警通知被告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警員於98年10月13日下午4時9分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值紙1紙附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17頁)。公訴人固執此謂被告為免遭警查悉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顯有肇事逃逸之動機等語,然被告為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發生交通事故逾1小時,則被告辯稱其係返家後始飲酒之辯詞,即非無可能。又證人乙○○雖證述其在車禍發生時即發現被告有臉紅、酒氣等情況(見同前偵卷第16頁;本院交訴卷第16頁反面),惟縱認屬實,被告在客觀上固可能存有為脫免酒後駕車之罪責而離開車禍現場之動機,然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在主觀上對於證人乙○○因車禍事故受傷之事實未必存有認識,且其離開車禍事故現場之原因恐係因其誤認證人乙○○已自行先離開肇事現場,自難僅以無法排除被告欲脫免酒後駕車刑責之可能性,即逕推論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明知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故意不施以救護而逕自逃逸之犯意及行為,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