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267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王」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母於民國90年3月26日離婚,約定聲請人由母親甲○○任親權人,聲請人父親吳錫周則從未盡保護教養聲請人之責,並已於97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之父親家族亦未曾關心聲請人,因此聲請人自幼除由母親扶養外,聲請人活動之領域皆在母親及其家族之生活圈內,又因聲請人雖冠以父姓,然聲請人之母親家族及同儕朋友均未見過其父,致其等誤認聲請人為其父之棄兒,此對聲請人之人格發展實有重大不利,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堪為信實。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從父姓之「吳」姓,然其父母早於90年3月26日即已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由其生母任親權人,此後聲請人均由其生母負擔照顧責任,聲請人父親則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照顧責任,其家族亦對聲請人未為聞問,而聲請人父親於97年7月23日死亡後,聲請人已與其父姓失去任何社會生活聯結;再者,聲請人雖冠以父姓,然因其同儕朋友及母親家族均未見過其父,致認聲請人為其父之棄兒,使聲請人之心理創傷等情,已堪認聲請人之父姓有不利聲請人之情事。綜上可認保留原來姓氏對聲請人已有不利之影響,準此,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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