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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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智動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89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新臺幣16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協議,且聲請人於具體執行前已撤回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89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4375號提存書、協議書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6189號裁定准許之,嗣聲請人雖於97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在實際為假扣押查封行為之前,聲請人即具狀撤回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執全字第3281號假扣押卷查核屬實,依據前揭法條,聲請人本得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再行聲請本院為發還擔保物之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劉昌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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