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12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偉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偉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及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偉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30日以附表1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1,400,000元之抵押權,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8月23日以附表2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偉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1,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7,644,97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