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8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陳忠宏經警實施酒測時間為民國104年6月22日15時34分」及證據增列「本院10
4年9月21日電話紀錄表、104年度交簡字第604號確定判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酒精對於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均造成高度危險,迭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亦廣為報導,且被告甫於104年1月間因酒後騎乘機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為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9頁電話紀錄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復於104年6月22日再為酒後騎乘機車之本案犯行,行為殊無可取,益見其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心生警惕,惟念被告在前案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並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暨其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紡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偵查中自述尚需獨立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282號被告陳忠宏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宏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里○○0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當日下午15時10分許,途經臺南市新市區○○里000000000號前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檢發現,測試陳忠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忠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秀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