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孟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孟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孟文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
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審酌被告陳稱: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1
1年8月5日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另考量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施孟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毀棄損壞竊盜宣告刑拘役35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0年2月2日110年12月3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59號、第10000號、第1106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459號111年度虎簡字第34號判決日110年11月29日111年4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459號111年度虎簡字第34號確定日111年3月10日111年5月10日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4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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