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4號原告 許木榮 被告雲林縣北港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昆庭 被告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被告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
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37條分别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之起訴狀所載,乃係對公法機關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定有所爭執,並請求被告撤銷雲林縣○○鄉○○段00000號土地謄本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登錄,核原告上開所請,非屬稅捐、罰鍰或輕微處分而涉訟,而為公法上之財產關係之訴訟,然上開土地之價額,依公告現值計算達新臺幣770,400元【計算式:(1,605平方公尺x480元=770,400元】,顯已逾40萬元,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所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然上開被告雲林縣北港事務所、雲林縣政府、內政部之所在地分別在雲林縣、臺北市中正區,考量本件係由雲林縣政府73年11月20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初編公告之土地,係依據內政部訂定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等規定劃定為一般農業區及編定為農牧用地,此有雲林縣政府府地用二字第11100482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港簡字第78號卷第16頁),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