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睿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睿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睿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1年2月18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吳睿恩到場採尿送驗,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願受裁判,而其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但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願受裁判等情,為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足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
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漁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